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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八天老公只是“双手乱摸” 性功能司法鉴定挽救了一桩婚姻

发表时间:2024-07-09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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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滁州某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女)诉被告程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华、王某庭,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诉称:2023年正月,其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3年3月2日看家定亲,2023年5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登记,2023年10月3日举行婚礼。结婚时,其带去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LG冰箱、棉被等日用品价值20000多元。自举行婚礼起,程某没有性功能,不能与其过正常夫妻生活,其问原因,程某安慰其说:这事你我不讲,没人知道。2023年10月9日晚,其提出想要一个小孩,程某说等两年后再要,后程某无力做爱,只能用手乱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其又和程某居住到11号,这几天程某什么都没有做。其只好于2023年10月11日早上眼含泪水回娘家。其与程某谈恋爱期间,程某从来不主动留其住宿过夜,程某明知自己无性功能,还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其领取结婚证结婚,欺骗其婚姻和感情,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造成其今后再婚时,在社会上形成二婚的事实,这种伤害对于一个女性来说太大了。故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诉请判令与程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80000元。

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与蔡某于2023年3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其与蔡某感情甚好,出双入对,同时其出资帮助蔡某学习了驾照,情人节其向蔡某赠送了苹果手机,经常吃西餐,看电影,直到愉快的结婚,所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前双方父母对其与蔡某交往没提出任何异议,均关心有加,真心祝福。

蔡某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诉其没有性功能完全不成立,其已经到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了性功能司法鉴定,一切正常。婚前没有性生活是因为其是传统男孩,想把最美好的留到最后。婚后没有性生活是因为筹办婚礼比较累,婚礼前一天一夜没有睡觉,第二天同事闹喜饮酒略多所造成。随后几天,因蔡某外公去世,蔡某可能较伤心疲惫,拒绝了性生活,10月9日晚上,因聊天谈到孩子事情,其戏言过两年再要,谁知蔡某大哭大闹,一发不可收拾。10月10日参加了蔡某外公葬礼,加之刚吵过架,心情不太好,双方都有些疲惫,其就没敢提性要求。10月11日早上蔡某回娘家了。

蔡某诉请婚前财产及“精神损失费”,因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不作答辩。其与蔡某都是第一次结婚,组成一个家庭也不容易,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蔡某坚持离婚,理由只是新婚生活中的一个意外,一次偶尔现象。夫妻一起生活就是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负担一个家的责任,双方应该坚守自己的婚姻,共同维系这份感情。俗话说“三起三落活到老”。某些事情上出现意外、出现分歧都是难免的。其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蔡某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故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辅以耐心劝导,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其与蔡某离婚。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程某是否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二、蔡某与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蔡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蔡某称程某没有性功能,为此程某提供了南京市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性功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未患性功能疾病,蔡某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蔡某称程某没有性功能,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蔡某与程某相识、恋爱半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八天(2023年10月3日至2023年10月10日)中不注重相互沟通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程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婚姻和好愿望强烈,对此蔡某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蔡某与程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蔡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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