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发表时间:2025-11-11 09:53 司法鉴定过程中,一些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基础疾病,这些疾病会对最终的鉴定意见产生一定影响。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 1、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 2、严重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血友病等; 3、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 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 “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认可“蛋壳脑袋规则”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24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使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受“特殊体质”影响,其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司法审判实务中,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025-52422222 84712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