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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案例:车祸致性功能八级伤残并精神障碍 52岁徐某获赔39万多

发表时间:2026-05-13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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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本所鉴定案例分享:

2022年2月13日晚,谢某华驾驶皖P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谢某华行驶至九州市场路段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徐某和发生碰擦,造成徐某和骨盆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身体各处受伤影响性功能,法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原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性功能进行评定。

鉴定意见:

徐某和阴茎勃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徐某和外伤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徐某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谢某华、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29381元。损失清单:1.医疗费:3832元;2.鉴定费:5100元+2940元+12560元=20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172元/天×90天=15480元;6.误工费(按宣城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均计):88968元/年÷12个月×6个月(180天)=44484元;7.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20年×0.32=28885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父亲:26495元/年×5年×32%÷4=10598元,母亲:26495元/年×9年×32%÷4=19076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和外出就医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429381元。

一审查明事实:

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华负全部责任,徐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和即被送往医院治疗42天(2022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该院在徐某和住院期间为其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因本次住院治疗徐某和花费医疗费66791.1元,其中谢某华为徐某和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公司为徐某和垫付医疗费61691.1元,徐某和自行支付医疗费100元。徐某和出院后先后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两次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523.57元。后又在宣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307.94元。徐某和支出鉴定费15500元。

经一审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临鉴字第231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和符合颅脑损失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某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受见为:1.徐某和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徐某和支出鉴定费5100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请求该所就徐某和外伤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说明,该所函复“对影响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的次要因素作出补充说明:1.徐某和年龄大于50岁(据统计:一般40岁以上的男性有40%左右有不同程度的生理性性功能下降,个体差异)。2.徐某和鉴定时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示:右侧附睾头囊肿,前列腺增大、内部回声欠均匀(轻微作用)”。

另查明:徐某和的父亲徐厚余(生于1947年6月19日)与母亲徐维翠(生于1951年11月18日)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徐某和、徐德明、徐德月、徐德琴;谢某华驾驶的皖P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34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6136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83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谢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徐某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徐某和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徐某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鉴定存在住宿费的损失,对于徐某和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结合徐某和的诉请,核定徐某和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523.1元(其中谢某华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61691.1元,徐某和自行支付3931.51元,徐某和诉请医疗费损失为3832元,以其诉请为限);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5480元(172元/天×90天),徐某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73.7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420元÷365天),徐某和主张按照172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予以支持;5.误工费30240元(168元/天×180天),徐某和主张其受伤前农闲时在外务工,农忙时在家务农,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务工情况,根据其提供家庭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2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68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6136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275311.3元(45133元/年×20年×30.5%),人保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徐某和外伤系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徐某和需要自行承担30%的受伤原因。因徐某和年龄大于50岁,其鉴定时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示其右侧附睾头囊肿,前列腺增大、内部回声欠均匀,系影响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的次要因素,故酌情认定本起事故对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的参与度为95%,加之徐某和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及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徐某和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残系数为30.5%;7.被扶养人生活费28643.16元,徐某和的父亲徐厚余于1947年6月19日出生,徐某和诉请其父亲徐厚余的扶养年限为5年,未超过法律规定年限,母亲徐维翠于1951年11月18日出生,徐某和诉请其母亲陈玉兰的扶养年限为9年,未超过法律规定年限,徐厚余与徐维翠共育有子女四人,徐某和承担四分之一,按照安徽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32元的标准计算,即28643.16元[(5年×26832元/年×30.5%)÷4+(9年×26832元/年×30.5%)÷4];8.精神损害抚慰金15250元;9.鉴定费2060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461007.56元。皖P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徐某和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徐某和造成医疗费项损失74483.1元(第1-3项损失),死亡伤残项损失(4-10项损失)386524.46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和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3007.56元(461007.56元-198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691.1元后,故人保公司共应支付徐某和赔偿款399316.46元(198000元+263007.56元-61691.1元)。因谢某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谢某华直接从人保公司赔偿给徐某和的399316.46元中领取5000元,即人保公司实际支付徐某和394316.46元(399316.46元-5000元),实际支付谢某华5000元。人保公司主张谢某华垫付的5000元已结算完毕,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谢某华不予认可,人保公司未提举证据证实其公司与谢某华就该费用已经结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结果:

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和各项损失合计394316.46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华5000元;三、驳回徐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1元(徐某和预交3878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由徐某和负担316元,谢某华负担3555元。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主文,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关于参与度的认定(上诉金额2583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问题。一、经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徐某和的外伤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即表明徐某和自身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伤残系数应该按30%×0.7计算,为21%,加上另一处十级伤残,应为22%,而一审按30.5%系数予以认定,明显有误。二、谢某华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并不在本案诉请当中,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对此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

徐某和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其自身与鉴定结果具有次要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伤残之间具有主要因果关系,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人保公司和谢某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人保公司以谢某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不在诉请中,认为一审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将谢某华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是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谢某华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其在一审时虽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证明了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此属于本案事故赔偿项目,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为避免诉累,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符合程序。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徐某和伤残系数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对于谢某华垫付的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是否妥当。

争议焦点顺利解决:

本案一审时,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X日作出南金男司鉴所[202X]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徐某和外伤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徐某和的伤残系数应当考虑自身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按照7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被侵权方的自身体质作为减轻侵权责任法定情形,但考虑到伤者的年龄等因素,可能会影响伤残系数的认定。结合南京金陵中西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该函对上述鉴定中的“次要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即“徐某和年龄大于50岁。据统计:一般40岁以上的男性有40%左右有不同程度的生理性性功能下降(个体差异)”。一审酌定本起事故对徐某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的参与度为95%,进而确定的伤残系数30.5%即:30%(一处八级)×95%(参与度)+2%(二处十级)=30.5%,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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